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形式反映本质。深入分析上述三种立法论证形式会发现,我国立法过程中进行的立法论证,并不能对立法结果产生实质影响。因为,任何阶段的论证结论都还需一个领导机构的认可,这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、全国和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委员长会议和主任会议,以及专门委员会的主任会议,他们才是最后审定立法议案,并决定是否向下一个程序环节呈递审议结果的机构。他们才是对立法议案的论证结果有实质影响的人。以委员长(主任)会议为例,它不仅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日常行*工作,而且还拥有一些程序性权力,如决定是否将立法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,或先交专门委员会审议、提出报告,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等。而列入常委会会议程的议案,在交付表决前,提案人要求撤回的,也需经委员长会议同意,方能终止审议。而在国外,议会的议长、议长议会通常履行都是召集、组织议会机构的议事这样的行*性职能。 尤其是委员长(主任)会议成员本身也是常委会的组成人员,这使得委员长(主任)会议往往起着一种重要的“领导核心”作用。实践中,在人大常委会对立法议案进行全面审议后交付表决前,通常委员长(主任)都会专门召开一次委员长(主任)会议来讨论审议论证的结果。按照惯例,他们的意见对立法议案内容具有指导性,是对审议结果做最后的把关。可见,我国的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委员长(主任)会议的审议职能,但在立法工作中各个阶段的审议论证能否对法律议案产生实质影响,将取决于委员长(主任)会议的决定。此外,和委员长(主任)会议不同,全国人大召开期间主席团的审议职能,在我国的《立法法》第20、21条中则是被明确规定的,主席团也是人大机关里的一级审议机构。只是主席团召开的审议会议过程却是“神秘的”。主席团会议是如何召开、谁可以参加和列席、依照哪些议事规则审议等等,这样的程序内容都没有法律规定。因此,本文无法将其列为立法论证的形式加以讨论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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